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673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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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周桂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以現金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49%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2.49%計算遲延利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變更為1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7月24日止,尚積欠543,002元(含本金50萬元、已計未收利息42,802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金卡 用卡須知、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畫面、被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第41至5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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