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3-訴-6736-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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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6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連帶以新台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及「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被告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又周恆吉招募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指示林勇志提 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勇志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林勇志陸續將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提高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轉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後,周恆吉再指示林勇志將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  ㈢隨後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原告實施詐術,向原告佯稱 投資寶來證券股票可獲利頗豐,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5日將新台幣(下同)25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李季蓁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最終林勇志所取得之款項,均交由周恆吉收取,周恆吉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使原告受有25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恆吉部分: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有提起上訴,現 正另案於監獄執行中,執行至114年底。否認本件訴訟原因是因為錢不在周恆吉身上,錢被其他人取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112 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訴字第100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予爭執,自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確定,自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可以確定;至周恆吉雖另以詐得錢財並非其取走為由以為答辯之主張,然其既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其餘成員共同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5萬元匯入訴外人李季蓁帳戶,被告等人並分別基於犯罪行為之分工,而將上開款項予以掩飾及隱匿,自應就其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可確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即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係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於在法務部○○○○○○○之被告周恆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卷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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