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訴-6737-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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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7號 原 告 劉育榕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周恆吉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林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被告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林勇志提供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被告2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雅婷,鑫圓滿顧問」及「宏利證券-王宥希」等帳號,向伊佯稱可操作「宏利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前揭款項經與其他款項混同後,經林勇志提領而出,或經周恆吉操作系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行轉帳或自行、委請他人提領而出(提領、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之善良風俗方法,且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周恆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請依法判 決,原告遭詐欺之金額伊沒有拿到那麼多,故實際上賠不出來等語。 ㈡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對話紀錄、系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操作頁面截圖、IP位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中信帳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546號函暨所附林勇志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一第91至98頁、第105至107頁、第191至210頁;卷二第321頁、第335至409頁;卷三第3至15頁、第58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第66至69頁、第101至102頁、第118頁;112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51頁、第82至84頁;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一第542頁、第667頁;卷二第47至56頁),且為周恆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而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被告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予周恆吉,於113年3月14日送達予林勇志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7、11頁),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14日對周恆吉、林勇志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周恆吉、林勇志給付分別自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萬元,及周恆吉自113年3月26日起、林勇志自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後之處置/行為人/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後戶之處置/行為人/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後之處置/行為人/時間/金額 轉帳/周恆吉/111年9月1日12時59分/100萬0,399元/朱晃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4分/4萬元 --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27分/10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28分/10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29分/10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31分/10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4時25分/54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21時2分/1萬3,000元 轉帳/周恆吉/111年9月1日13時2分/79萬9,391元/楊順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楊順福/111年9月1日13時25分/5萬元/黃欣萍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 提領/黃欣萍/111年9月1日14時31分/15萬元 轉帳/楊順福/111年9月1日13時25分/5萬元/系爭台新帳戶 轉帳/楊順福/111年9月1日13時26分/5萬元/系爭台新帳戶 轉帳/楊順福/111年9月1日13時28分/5萬元/江宜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江宜芸/111年9月1日14時13分/10萬元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24分/10萬元 --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25分/10萬元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41分/10萬元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42分/10萬元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42分/10萬元 儲值遊戲點數/楊順福/111年9月1日19時13分/5萬元 儲值遊戲點數/楊順福/111年9月1日19時17分/4萬9,000元 提領/林勇志/111年9月1日16時3分/6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