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訴-6738-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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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8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 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3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及「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被告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周恆吉、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8時許,分別以LINE名稱「Claire語安」及「匯豐投信周琬琴」等帳號,向原告詐稱:可操作「匯豐投信」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受騙於111年7月22日12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8萬元匯入楊昇翰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11年7月22日12時47分將款項轉匯入林勇志銀行帳戶,再經周恆吉於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轉匯入朱晃緒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88萬元匯至本案楊昇翰帳戶乙節,有原告警訊指訴、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匯款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且被告二人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二人受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原告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88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