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訴-6740-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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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0號 原 告 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彭意凌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林勇志自民國112年 4月13日起,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勇志提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7月15日14時12分許起,以LINE暱稱「唐慧君,國泰證券」、「股道熱腸」及「宏麗證券-吳宇婕」等帳號向伊佯稱:可操作應用程式「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31日11時57分許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系爭中信帳戶,再由周恆吉將與其他款項混同之系爭詐欺款項於111年8月31日12時17分許轉匯125萬0,450元至黃明旭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明旭帳戶),及於同日12時54分許轉匯15萬0,199元至黃欣萍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欣萍帳戶),被告上開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伊受有系爭詐欺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恆吉以:伊沒有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卷《下稱40265號卷》第11頁)、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40265號卷第13至19、23至25頁)、匯款申請書(見40265號卷第17頁)、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8472號卷》三卷第54至56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周恆吉、林勇志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200萬元,自屬有據。 ㈡至周恆吉雖辯稱:伊沒有騙原告等語,然周恆吉為招募林勇 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系爭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人,可見周恆吉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爭詐欺款項中所擔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系爭詐欺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周恆吉與林勇志、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周恆吉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周恆吉上開所辯,本院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勇志、周恆吉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同年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七、原告、周恆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林勇志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