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6742-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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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2號 原 告 戴衡平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8,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1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宥廷、吳睿騏(下均以姓名稱之 )加入「涂家銘」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宥廷負責發放酬勞,吳睿騏擔任拿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包裹之車手,被告則擔任自車手處收取款項包裹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0時許,佯以其為公務機關、檢警,以電話聯絡伊,並佯稱:伊涉及刑案必須交付款項接受調查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將裝有現金41萬2,000元之塑膠袋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而由吳睿騏將上開塑膠袋取走後轉交給被告,被告收取後再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交付41萬2,000元,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卷第83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115頁至第116頁)等件可稽,復徵以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53號、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協力完成前開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1萬2,000元予被告,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