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訴-6745-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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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5號 原 告 鍾翼博 被 告 任冠宇 陳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 帶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憑密碼 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如將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且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刑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申辦帳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後,遂向原告為詐騙行為,誘使原告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至該帳戶,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之刑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43、23962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任冠宇部分:任冠宇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文件予陳建綺,並無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原告犯行,且原告早於111年1月28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在案,為此主張時效抗辯,依法無給付賠償義務,惟任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建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陳建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等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任冠宇主張其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文件予陳建綺,其並無幫助或共犯詐騙部分: ⑴依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略以:『⒉…被告任冠宇於111年1月26日 警詢時供稱:張繼正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内容是包吃包住,只要待在旅館内,工作時間為3到5天,就可以領到大約8萬元回臺北,我當下還是半信半疑,但還是抱持試看看的心態嘗試去做(111偵17343卷第269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時亦供稱:張繼正告訴我說叫我到台中找人,會有人開車來接我,在那邊工作很輕鬆,並且只要準備存簿資料跟金融卡、證件就好,我當時就聽張繼正的話跑到台中去,我不知道陳建綺拿我的帳戶要做何用途(111偵17343卷第14至15頁),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亦供稱:陳建綺取走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他說是工作需要,我當時有疑問納悶(111偵39744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繼正在111年1月16日晚上跟我說工作3到5天,報酬是8萬元,工作內容是類似人力派遣,他提到工作內容時有要我提供銀行帳號,沒有說用途,線上轉帳及語音轉帳是他說陳建綺要我辦的,也沒有說開通功能的用途;我不知道怎樣的工作可以工作3至5天就可以賺到8萬元;張繼正沒有說要去哪家公司工作(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286至287頁)等語,顯見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不知預計前往工作之公司名稱,也不知道所謂人力派遣工作到底是什麼工作,顯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有別,且對於張繼正所說工作3至5天就可以獲得8萬元如此高額之報酬,亦非毫無懷疑。另紬繹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張繼正傳送「你跟媽媽說你會帶錢回去」「台中有工作可以做」、「看你要給家裡多少」、「只要帶錢回去家裡人就會閉嘴了」,被告任冠宇回復「信不信」、「他會說你是不是做黑的」等語(111偵17343卷第311頁),亦足佐證被告任冠宇對於張繼正所稱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之事有所預見。再參酌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紀錄,張繼正於111年1月17日傳送「你用中心的線上客服問一下約定帳戶的額度、中信」等語,被告任冠宇回復「300」等語(111偵17343卷第311頁),被告任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給陳建綺之前,有先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其取消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訴字卷二第58頁),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陳建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倘為合法工作需匯薪水,豈有須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其取消語音轉帳、查詢約定轉帳額度之必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從事的服務業,老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開通網路銀行,只有要求帳戶及證件的影本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顯見依被告任冠宇之工作經驗,當可知悉工作匯薪水不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對於本案提供2個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取消語音轉帳、查詢約定轉帳額度,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任冠宇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建綺,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用途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貪圖可獲取之報酬,而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足可認定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被告任冠宇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任冠宇之前的工作是張繼正介紹的,被告任冠宇信賴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是合法的;張繼正是因為抓交替,所以向被告任冠宇隱瞞本案是把人頭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被告任冠宇涉世未深,因為賭氣所以加深到台中工作的執念;「做黑的」是用來形容具有色情成分的八大行業,被告任冠宇傳送「做黑的」是指被告任冠宇媽媽會懷疑張繼正在臺中工作是八大行業,而非懷疑是詐騙工作,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對話並沒有暗語;本案是被告任冠宇主動報警,提供線索查出陳建綺、蔡右麟,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訴字卷二第463至467、479至490頁)。惟查,本案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張繼正於偵訊時證稱:我當下想找不熟的朋友來,被告任冠宇也剛好缺錢等語(113偵6119卷第340頁),顯見證人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給被告任冠宇時,兩人並不熟識,並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做黑的」依一般通念,當指從事非法行業,自可佐證被告任冠宇主觀犯意。本案難僅憑被告任冠宇之前工作是張繼正介紹,或張繼正是抓交替,沒有明示本案是販賣人頭帳戶,其與張繼正對話沒有暗語,被告任冠宇賭氣而去台中工作,即可推託其主觀上完全信賴張繼正所述。又證人陳建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任冠宇帶到旅館之後,只有任冠宇一個人在那邊,他會自己去買東西,沒有其他人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訴字卷二第432至435頁),被告任冠宇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旅館沒有人陪我,我有外出等語(偵17343卷第364頁),另觀諸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被告任冠宇於111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均有傳送訊息予張繼正(偵17343卷第315至321頁),足認被告任冠宇於臺中旅館期間,可自由出入旅館,並可使用手機之事實。而被告任冠宇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完帳戶1、2天覺得奇怪等語(審訴字卷第84頁),顯見依其所陳覺得交付帳戶奇怪後,本有機會即時自行前往或打電話報警,卻未為之,容任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案中信、國泰帳戶進行詐騙、洗錢,亦徵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報警,提供線索予警方,無足為被告任冠宇有利之認定。被告任冠宇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⒋綜上所述,被告任冠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冠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情,是被告任冠宇前揭主張,即無從遽認有據,可以確定。 ⑵況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屬於個人持有,若非經由 帳戶本人或與帳戶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交付,一般人當無持有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且依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以及政府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之狀況下,以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當應知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無關係之他人,可能會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產生涉及犯罪之合理懷疑,因此,衡諸任冠宇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陳學歷為大學休學中,曾從事服務業、飲料店兼職等情,可知任冠宇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已係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導致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被告對此部分當無從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就其帳戶、密碼等文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任冠宇連帶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可確定。 ㈢就被告任冠宇時效抗辯部分: ⑴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⑵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月28日即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製作警 詢筆錄,而於113年3月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本件刑事詐欺部分係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始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移請法院併案審理,而於此方有被告之資料,有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13-19頁),經核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時,係自稱「林豪運」、「蔡欣雅」、「劉安琪」名義,則原告在匯出款項以及至警察機關報案時,均無從知悉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故原告雖於111年1月28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惟其既無從知悉詐欺等行為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即無從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賠償請求,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而直至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以併辦意旨書向法院提出時,原告始得以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方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況被告任冠宇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知悉在前之事實,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故,原告於113年3月6日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其請求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任冠宇、陳建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21、31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