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訴-6748-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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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8號 原 告 曹雅婷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6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9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Telegram暱稱「太酷拉」、「超級酷」)於民國112年5 月間某時,加入訴外人林延松、蔡建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Telegram暱稱「小偉」、「北峰」等人(下均逕稱暱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嗣被告、蔡建訓、「小偉」、「北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由被告依「小偉」之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復依「小偉」之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蔡建訓,由蔡建訓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款至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前述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依「小偉」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小偉」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小偉」,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處刑,應足證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情事,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29,976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犯行而受有129,976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認定略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犯行而受有129,976元之財產損害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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