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訴-6749-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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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49號 原 告 張偉傑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陳玉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甲○○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仍未載明,亦 無提出年籍或身分證字號可供查考該人是否確為「甲○○」,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