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訴-6749-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49號 原 告 張偉傑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陳玉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甲○○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仍未載明,亦 無提出年籍或身分證字號可供查考該人是否確為「甲○○」,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