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訴-6749-20250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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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9號 原 告 張偉傑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陳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謝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明昇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5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4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玉珊與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8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 ),於112年6月1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詎被告二人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 (二)爰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陳玉珊於112年6月1日調解離婚成立,而於調解 筆錄第3條協議「兩造同意除本調解筆錄約定之款項外,不得再以本調解成立日前一切事由對於他方、基於婚姻及離婚相關事實對第三人提起任何民事請求或刑事告訴。」可見原告已拋棄其對被告陳玉珊或第三人侵害配偶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於本件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另共同被告謝明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玉珊因離婚等事件,於112年5月16日以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0號調解成立,其等於調解筆錄內容第3條(下稱系爭約定)協議:「兩造同意除本調解筆錄約定之款項外,不得再以本調解成立日前一切事由對於他方、基於婚姻及離婚相關事實對第三人提起任何民事請求或刑事告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依上揭說明,堪認該部分協議具有創設性和解性質,原告基於婚姻存續期間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對被告陳玉珊及任何第三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已消滅。雖原告主張該第3條協議係建立在被告陳玉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約定為前提云云,但被告陳玉珊否認之。審諸上揭協議條文並無提及任何條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權再以系爭婚姻存續期間之配偶權受侵害事實,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即無審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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