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訴-6774-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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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74號 原 告 LEAL JORGE TIN FU(中文姓名:傅淯澄) 被 告 黃信誠 黃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準此,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信誠間,就起訴狀附件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不生效力。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嘉萍間,就起訴狀附件2所示授權書之授權被告黃嘉萍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之土地、同區段40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之土地、同區段39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審閱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暨簽章、出售、過戶點交及其他因過戶所衍生之必要法律行為部分,於114年3月25日前不生效力;其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信誠間就起訴狀附件1第5頁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不存在。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核屬經濟目的同一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起訴狀附件1買賣契約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000。而備位聲明部分,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