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訴-677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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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魏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民國114年3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民國114年3月7 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創業週轉金 之需求,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後續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附證二),契約内容約定如下:(1)借款金額及期間:借款總額100萬元並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2)還本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後,按月開始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壹期本息於111年2月7日攤還。(3)借款之利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利率,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1年2月7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債權人請求之借款利率:依目前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575%=2.295%(附證四)(4)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再依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再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視為到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5)後於113年3月12日,債務人等與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簽妥變更條款並完成鍵機日起,約定展延方式為「追溯自113年3月(含)起給予寬限期6個月至113年8月(含)止,寬限期間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屆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上開借款,被告自113年9月即未依約繳款;按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債權人得主張立約定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寄送催告信函後(附證五),被告應全數清償滞欠借款595,09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9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原告113年函及郵政交寄函件存根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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