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訴-677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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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79號                    113年度全字第6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王博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及聲請假扣押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諸前開約定內容為「…。倘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_(空白)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依上述記載,原告顯然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且職員或得委由進行訴訟之代理人甚多,具訴訟程序上之絕對優勢地位,前述約款均屬於由原告單方預行製作之定型化約款,原告如欲以之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包括被告成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就該定型化合意管轄約款,為明確無爭議之記載,而此對原告而言,並非難事,原告以前述語意不明之定型化約款,與被告締約後引為訴訟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述約款內容,原告將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而為起訴,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特定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思合致,該合意管轄約定,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泰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假扣押裁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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