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6792-202412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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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2號 原 告 王瑞珠 被 告 何紫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21號被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家藩即王基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以王家藩即王基安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敘明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61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王家藩即王基安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乃王家藩即王基安繼承其父訴外人王定科之遺產而來,而被告先前曾積欠王定科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如執行系爭保單有失公平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王家藩即王基安,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歸屬王家藩即王基安所有,且被告亦未向王定科借款,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1頁 ): 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王家藩即王基安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王家藩即王基安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地113121字第1134151627號執行命令,禁止王家藩即王基安收取對宏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宏泰人壽於113年8月26日陳報扣得以王家藩即王基安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王家藩即王基安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王家藩即王基安所有,而為其基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宏泰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權利,乃王家藩即王基安之財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縱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為王家藩即王基安所繼承王定科之遺產為真,亦無礙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現屬王家藩即王基安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基前,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0000000000 宏泰人壽泰貼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王家藩即王基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