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財產異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訴-6793-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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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3號 原 告 陳賢容 被 告 林琮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財產異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6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