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訴-6796-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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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許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肆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陸佰 玖拾捌元、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 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3年2月21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1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4.73%、7.6%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然被告並未履約,迄今尚積欠本金73萬4,698 元、9萬5,387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