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679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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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游豐維 住同上 被 告 張簡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1年11月1 4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8年11月14日止,分期清償,伊並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29%計付(現為年息10.03%)。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納利息至113年5月11日,計尚欠本金52萬3,959元,及應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撥貸通知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登錄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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