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訴-6800-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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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俊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   攤還型專用)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   利攤還型專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   萬3,5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之範   圍內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更正此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535 元,及自113 年7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查其所為,僅係特定違   約金請求之起迄期間,乃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居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併為國   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 年4 月21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   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向其借款104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是日起至119 年4 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3 個月期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42% 機動計算(現計為10.16%),以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繳納   本息自113 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尚   積欠本金90萬3,535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給   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   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   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   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   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9 月17日止,尚積欠7 萬253 元(含   本金6 萬8,910 元、利息1,043 元、違約金300 元)未給付   ,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利息。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   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   用)、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貸款帳務明細、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並有裁   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   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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