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680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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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陳惠芳 籍設宜蘭縣○○鎮○○街00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5、5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223.137.234.197)向伊線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為1.73%+11.99%=13.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8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4萬2,055元(其中13萬4,730元為借款,7,32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111. 71.14.141)向伊線上申貸新臺幣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違約時為1.73%+12.99%=14.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9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3萬2,420元(其中40萬8,645元為借款,2萬3,77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134,730元 13.72%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8,645元 14.72%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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