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6802-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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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沈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563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8月1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108元未為給付,其中25,628元為消費款、757元為循環利息、723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5,628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6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7,24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8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3%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91%),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24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14,98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9年8月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78%),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7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64,47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9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78%),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7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79,74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投退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7,108元 25,628元 15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87,249元 287,249元 13.16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14,987元 314,987元 12.91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364,474元 364,474元 14.78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279,742元 279,742元 14.78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1,273,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