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680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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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盧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及按附 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信用貸款約定書 特別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九 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其中十萬零三十元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①一百七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②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二月十八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利息①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二計算、②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二計算,於每月十八日按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①部分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一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就②部分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 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 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委託書、交易明細表、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種 類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信用卡 壹拾萬零叁拾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信用貸款 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一三計算。 信用貸款 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三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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