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3-訴-6811-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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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9,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99,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MASTER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9月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41,838元(其中137,748元為消費款、3,390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定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及其中137,748元部分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0年11月5日經由網路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7 0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16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1,246,817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1年1月22日經由網路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00 ,000元,約定自111年1月2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21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510,393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揭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原告主張:「小額信貸為網路申辦,在契約書最後有經信用卡認證,也將款項撥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  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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