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訴-681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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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蘇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7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22.130)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06,740元(其中447,175元為借款;59,565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47, 175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190.141)於111年12 月6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15,489元(其中459,274元為借款;56,21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59,274元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料列印、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506,740元 447,175元 15.6%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515,489元 459,274元 14.6%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1,022,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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