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訴-6818-20250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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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8號 原 告 黃小玲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9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略以:可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開戶參與股票投資,惟須將該投資款項交付到場協助收款之大發公司專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依「AI」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忠),被告再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乙紙交付原告收執,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取120萬元、6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及原告;嗣被告得手後,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廁所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不予爭執,然被告無資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㈠被告文力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I」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在大發公司開戶參與股票投資,並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大發公司專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依「AI」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忠),被告並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交付予原告,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到120 萬、6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及原告。 ㈡被告得手後,即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㈢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就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忠之被告,被告並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交付予原告,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到120 萬、6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及原告,被告嗣後將所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致使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復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18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徒抗辯稱其無資力賠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附民卷第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忠信店 120萬元 2 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松山機場」2樓美食街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15日)1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13頁、第71頁、第77頁。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2月2日)1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13頁、第75頁、第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