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682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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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7號 原 告 楊玫萱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周虹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九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委請被告代為購買3只國際品牌愛馬仕包(包款:Lindy、Kelly、Birkin),並分別於同年4月23日、6月17日、9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60萬元、20萬元,共計125萬元(計算式:45萬元+60萬元+20萬元=12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迄104年11月底僅交付1只賣價49萬元之Birkin包款,其餘則以遭海關沒收為由遲未交付,原告乃於104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退還剩餘代購款76萬元(計算式:125萬元-49萬元=76萬元),惟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於104年5月7日、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國際品牌香奈兒包共10只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置於其經營之精品店陳列轉賣,其後被告雖向原告報告售出部分香奈兒包,然均未詳述出售品項、買主、賣價等交易資訊,亦未將所得買賣價金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04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寄還前述10只香奈兒包,被告卻僅返還附表編號1、4、10所示之3只香奈兒包,其餘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香奈兒包7只(下合稱系爭香奈兒包)仍未交還,是被告顯為無權占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該等香奈兒包獲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香奈兒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物(即系爭香奈兒包)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5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購愛馬仕包,並於104年6月17日、6月 17日、9月9日匯款45萬元、60萬元、20萬元,惟被告僅交付1只價值49萬元之愛馬仕Birkin包款,尚餘76萬元未歸還(計算式:125萬元-49萬元=76萬元);原告又於104年5月7日、5月8日分2次寄送如附表所示之10個香奈兒包,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但被告未交付任何售出之價金,且僅返還附表編號1、4、10所示之3只香奈兒包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29至37頁),原告復陳明其已於104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據原告終止,被告持有上開7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系爭香奈兒包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及系爭香奈兒包,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香奈兒包,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11月15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本件金錢請求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香奈兒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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