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6829-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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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為84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68%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3.28%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0萬79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金額有疑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循 環動用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金額有疑義云云,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0萬7998元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