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683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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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蔡宗穆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蘇怡賢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本院卷第35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本件違約時之靈活利率指數1.61%加碼年利率4.21%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6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後被告申請延緩繳款,約定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申請本息償還寬限6期,期滿後亦未依約於113年5月23日繳款,應自該日起依約計付違約金。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 ,然還款困難,且已申請債務更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貸款變更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73、91至92頁),互核相符,被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即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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