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訴-6833-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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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33號 原 告 陳秀香 被 告 李勝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55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萬分之87 )及其上同小段410建號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於113年6月12日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逾150 萬元部分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擔保逾150 萬元部分予以塗銷。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書 ,係因遭他人為侵權行為而無從成立有效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 該法律行為均屬無效或不成立,故其上開聲明目的均在排除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債權而就系爭房地拍賣 取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 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又依 本院依職權調取時價登錄資料記載,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房屋之每 坪平均單價約為45.3萬元,系爭房地之面積合計為23.22坪(計算 式:【65.58+11.19】×0.3025≒23.22坪),依上開實價登錄金額 總價約為1,051萬8,660元,而被告持與原告間借款契約書作成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而請求拍賣系爭房 地,其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擔保債權金額為627萬7,556元,則 原告於起訴時既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上開債權不存在,且未逾 系爭房地總價額,依上開說明即應以上開債權金額即627萬7,556 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萬7,55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3,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請補起訴狀繕本一份,以利送達被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