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訴-6835-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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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35號 原 告 林照銘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682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935,543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8日起至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以執行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日之利息、違約金核定為6,091,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20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1,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