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6840-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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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周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地址、身份證字號及手機簡訊認證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4.09%(即為週年利率5.83%)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4萬3,3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原告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詳細資料查詢、催收紀錄及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7至65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