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訴-6841-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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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蘇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157. 252),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9年9月20日止,為期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99%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391,003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 款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