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6845-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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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嚴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均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7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網路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日計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尚得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二期、三期時,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11年10月間使用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被告最後於113年11月4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8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訴之聲請所示金額不爭執,希望可 以分期付款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網路列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4萬8,129元 74萬6,929元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4% 違約金:1,200元 2 2萬6,680元 2萬3,973元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1,507元 2.違約金:1,200元 總計 77萬4,809元 77萬90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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