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684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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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鄧宇淏(原名:鄧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 .251.2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1萬1,482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8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6 .173)向原告借款39萬3,336元,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0萬3,513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1年8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6 .173)向原告借款34萬元,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7萬7,203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上開3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69萬2,19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有欠原告這筆錢及地下錢莊跟當鋪的錢,也 有中租的債務,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3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請求欠款之金額、利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所辯無力清償等語,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給付責任而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小額信貸 111,482元 111,482元 16%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3,513元 303,513元 7%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7,203元 277,203元 14.25%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692,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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