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訴-685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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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鄭諭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2,7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8,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見本院卷第2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於114年8月1日屆滿,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638,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㈡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信用借款 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計息明細查詢登錄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666,979元 638,372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 8.17 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9.804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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