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685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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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揚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以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 00元,約定借款為年利率9.99%,且如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9.95%(最高請求16%)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234,986元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最高請求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尚有269,365元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本金248,409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 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表、餘額代 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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