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686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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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呂彥宸 籍設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08年10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2637元(其中3萬1971元為消費款,366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 2月22日至114年12月22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10.99%計算(目前為12.0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08年7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6萬819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信用卡 3萬2637元 3萬1971元 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46萬8191元 46萬8191元 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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