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訴-6868-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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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凱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7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卷第87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被告與訴外人花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A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37,498元(=本金531,454元+已屆期利息104,544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B契約第16條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42,289元(=本金35,416元+已屆期利息5,67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還。爰依A、B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 信用卡約定條款、B契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貸款撥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