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訴-6870-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顏辰帆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亦有明定。且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未到庭,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定於同年2月26日宣判;然被告先前服役之海軍256戰隊於114年2月18日來電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值勤時突遇風浪,落海失蹤,迄今生死未明,並提出國防部國全授留字第1130164134號令為佐,可證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所致,不符前述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