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3-訴-6871-20250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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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耶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 年8 月12日為基準日,將渠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 ,此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 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2萬4,372 元,及其中42萬3,221 元自113 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9 頁),嗣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 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73頁),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居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1 月5 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署信用 卡申請書,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 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 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0 元,連 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52萬4,372 元 (含本金42萬3,221 元、利息9 萬9,951 元、違約金1,200 元),又台灣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 後由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回饋PLUS鈦金卡月結單、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 年12月6 日雄院國民執保字第1130001206號 函及檢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裁判書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91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