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3-訴-6871-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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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耶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 年8   月12日為基準日,將渠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   ,此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   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2萬4,372 元,及其中42萬3,221 元自113 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9 頁),嗣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 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73頁),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居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1 月5 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署信用   卡申請書,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   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   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0 元,連   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52萬4,372 元   (含本金42萬3,221 元、利息9 萬9,951 元、違約金1,200   元),又台灣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   後由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回饋PLUS鈦金卡月結單、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 年12月6 日雄院國民執保字第1130001206號   函及檢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裁判書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91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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