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訴-6887-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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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林伯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 、逾期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9年10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清償,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44%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加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400元、逾期第2期500元、逾期第3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3月20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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