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訴-6889-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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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林美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照該條款第27條 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尚對范維芳提告,嗣後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 卷第57頁),另變更對被告林美節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31日、96年4月19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6.75%、15%。迄今原告消費款項已達53萬3,806元(本金合計為51萬9,089元)、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稱:伊確實有欠款,但因家人生病無法一次給付等語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85頁至第99頁),經被告到場表示確有欠款,然因故暫時無法給付全額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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