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訴-6891-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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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張馥薇(即張傳彬之繼承人) 張家蓁(即張傳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張傳彬(已歿)前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約 定條款,依雙方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張傳彬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張傳彬嗣後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36,357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未還。 (二)張傳彬已於106年1月20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張傳彬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爰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張傳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6,357 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張傳彬身後並無遺產,被告無從提出清償。且本件債務自95 年4月28日結帳日起算,迄至110年間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張傳彬有上揭欠款本息未還之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堪信為實。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自95年4月28日起算,迄至110年間已罹於時效部分,審諸原告所提「001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資料記載,張傳彬開卡日為92年12月16日,最近結帳日為95年4月28日,本金餘額為236,357元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16號卷),堪認原告於95年4月28日結帳後數月內,應知張傳彬有信用卡欠款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且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行使權利。又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行使權利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上揭規定,時效持續進行,迄至本件起訴之113年時,系爭契約之本息債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所辯應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請求 被告於繼承張傳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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