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訴-6892-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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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92號 原 告 傅沛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安VISION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定區分所有 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 民國113年9月召開大安VISION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均無效,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