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訴-6892-2025031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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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2號 原 告 傅沛程 被 告 大安VISION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肇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一一三年第七屆 第一次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大安VISION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劉肇綱,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51800號在卷可稽,並於114年1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至第5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大安VISION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規定,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會議之會議召開通知、會議決議紀錄均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會議決議之出席戶數及出席比例皆不足規約所載之比例而為決議,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顯有違法及違反規約之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法撤銷系爭決議,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會議由訴 外人聯廣保全公司協助籌備,文件之製作及開會通知均依照系爭條例規定召開,系爭會議公告日期係自113年9月7日至113年9月22日,業已超過10日前公告之法律規定,且當日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會後亦有作成會議紀錄,並向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呈送文件備查中,依照社區慣例,為因應住戶自住、出租、設籍等居住形式之不同,開會通知通常以公告方式為之,只有租客才會使用郵寄寄送方式為之,系爭會議亦有授權物業公司以LINE及電子郵件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原告僅留下行動電話於管理中心住戶聯絡資訊簿中,並無其他聯繫方式,以致管理員未能通知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且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並未寄送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02號【下稱北司調字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前揭之召集通知、決議以及會議紀錄之 通知有前揭瑕疵等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系爭決議具前揭瑕疵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系爭條例第30條復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開,未依照系爭條例第30條以書面通 知原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公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北司調字卷第13頁),且觀諸系爭會議議程載明本次會議係為選舉第7屆管委會委員,於公告日期載明自113年9月7日至113年9月22日止,足見系爭會議係管委會委員之選任事項,衡情無急迫情事,自無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得以公告方式取代通知之例外情形,被告自應依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始屬合法。被告雖另辯稱其均依法通知及製作會議紀錄等語,惟查,其亦自承系爭大廈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之寄送文件慣例為區分住戶之居住情形,而為不同方式通知,因原告僅留存電話,故被告並未發送系爭會議通知及紀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系爭會議之召開,確實未依系爭條例第30條所規定之要求,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會議之通知並不符合系爭條例第30條所規定之要求,而有瑕疵。又系爭會議係於113年9月22日召開並作成系爭決議,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亦未逾民法第56條30日內請求法院撤銷之限制。是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條例第30條而顯具召集程序之瑕疵,為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所持之數撤銷理由,請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即可,本院自無庸就其所持其餘理由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