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689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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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5號 原 告 許秀春 被 告 郭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11分前之同日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如附表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後,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起,以Line傳訊向原告佯稱:下載APP「凱耀」並匯款儲值,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28日11時46分許、111年3月31日12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7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行動銀行轉帳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帳戶及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嗣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所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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