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3-訴-6907-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葉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6年11月24日止,利息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72%)加碼年率0.575%計算(即以2.295%計息),如遲延還本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此借款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還款後(該次還款僅清償至113年5月24日止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75,69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1月24日起至116年11月24日止,利息利率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72%)加碼年率0.575%計算(即以2.295%計息),如遲延還本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此借款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還款後(該次還款僅清償至113年7月24日止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93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 675,694元 675,694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33,935元 33,935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