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690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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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林萌恩(原名:林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聯邦銀行並已於民國95年6月18日將被告所負本金及所發生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附卷可稽。是原告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所及,則其據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84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703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間與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 借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定額度內,以存摺及取款憑條臨櫃向聯邦銀行辦理借款,或持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或轉帳支用款項,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付手續費10元,利息則固定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還款,於遲延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之帳務於94年9月26日因未按時還款而列為逾期,迄至94年12月28日轉為呆帳款止,加計期間利息尚欠12萬7,282元;被告雖再於95年2月17日繳款1萬0,579元,惟迄今仍欠本金11萬6,703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按原借款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遲延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其與聯邦銀行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四條第㈠款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聯邦銀行業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故原告已自聯邦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其對被告之前揭本金及利息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 」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現金卡存摺存款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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