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訴-690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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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謝翰儀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8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1,089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443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下稱晴朗達公司)依序於 下述時間邀同被告林碩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伊借款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6年8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⒉於111年6月13日向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8年6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45%計算。⒊於111年6月13日向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8年6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13%計算(以上3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3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晴朗達公司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3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3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碩彥均為系爭3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晴朗達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18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089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443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結果各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晴朗達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3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碩彥均為系爭3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168,184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501,089元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432,443元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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