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訴-6914-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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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魏兆廷 被 告 鄭宇宸(原名鄭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1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6日起至120年3月6日止,共分84期,借款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08%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7.6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自113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48萬1,125元未依約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均已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