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691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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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世民 被 告 劉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9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更正關於違約金請求之起始日,變更為自113年6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51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9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365,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 細查詢、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3至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65,978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38% 自113年6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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